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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法护“未”来 保护少年的你

张楠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3-01-14

前 言

“少年强,则国强”,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未成年人保护也面临更为复杂和严峻的形势,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护航未成年人,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也是律师义不容辞的神圣使命。


长期以来,律师积极发挥专业优势,从各个领域助力未成年人保护,如代理有关监护、抚养纠纷案件、帮助未成年人索回高额网络打赏、律师进校园进行法治宣传等。


2021年6月1日起,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实施,至今已有一年。值此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我所律师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中的特别保护为角度,浅谈律师在保护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供交流指正。

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数量持续上升,未成年人犯罪有所抬头。比如性侵未成年的重大敏感案件引发全社会的关注,校园暴力事件的频发令人心痛,未成年人因沉迷网络荒废学业乃至引发恶性事件的现象不断出现。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仅要使用刑罚和打击,更重要的是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实现精准帮教、依法惩治、有效管束、促进保护并重。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保护少年的你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处理中,也应坚持该原则,注重保护与教育相结合。除此以外,我国刑事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保护作出了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特殊刑事政策,因相关内容繁多,笔者仅对部分原则制度简要列举:


从宽处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根据这一原则,对未成年人量刑时,原则上不应判处法定最高刑。坚持惩治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未成年人,除适用刑事手段依法惩处外,更要加强教育和管束。


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即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无论犯何罪均不应判处死刑,即便审判的时候已满十八周岁也适用本条规定。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提出的办案理念是“少捕、慎诉、少监禁”,以最大限度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


分案处理原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在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前提下实行分案处理,一方面可以保证特别程序的实施,全面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特别权利,另一方面有利于案件快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社会调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对未成年人的平常表现和家庭监护条件等开展调查,并作为办案和帮教的参考。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在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时,必须首先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全程参与,如果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才能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强制辩护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实践中,存在大量为未成年人指派法律援助辩护的情形,保证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又称为暂缓起诉、缓予起诉、暂缓不起诉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制度有利于帮助有污点的未成年人告别过去,重新树立对未来的信心,以平等的身份重新融入社会,不受到歧视和偏见,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律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别辩护与帮扶律师在行动


鉴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律师的辩护与帮扶工作也与处理一般刑事案件不同,不仅要了解特别程序规定,更要充分利用这些特别保护规定,最大程度上帮助涉罪未成年人。


进行涉罪未成年人的年龄审查

与普通刑事案件辩护不同的是,律师在办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时要更加注重年龄审查。向未成年本人及其监护人核实的重点如:实际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日期是否相符,所报年龄是周岁还是虚岁,所报出生日期是农历还是阳历,必要时核查出生证明或向相关知情人员、组织调查等。如果了解到涉罪未成年人实际年龄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要及时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办案机关。


将取保候审申请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贯彻始终

为防止和减少羁押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和交叉感染,辩护律师要争取最大程度地减少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在案件办理的各个阶段,及时、主动地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如果已经批准逮捕,要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鉴于办案机关“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办案理念,律师要对比分析办案机关是否切实落实该理念,是否做到“能不捕的尽量不捕”,不断沟通争取减少羁押。


注重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及补充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可能对羁押方式与办理结果产生影响,如果涉罪未成年人具备较好的平常表现及家庭监护条件,则对其免于羁押、监禁的几率将大大增加。辩护律师要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他关系人员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关注其成长经历、平常表现、犯罪原因、家庭情况及监护条件。如果办案机关尚未进行社会调查报告,应建议或申请开展社会调查;如已形成调查报告,则根据自己了解到的情况与社会调查报告进行比对,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中是否有不准确或不详尽的地方,是否已将对涉罪未成年人有利的方方面面都载入社会调查报告,如认为有遗漏,可将补充证据或相关材料线索提供给办案机关。


把握相对不起诉标准和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胁迫参与犯罪,犯罪预备、中止、未遂,从犯,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辩护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全面把握案件中对涉罪未成年人有利的情节,向办理机关提出法律意见,以争取获得不起诉决定。


积极促成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一般来说,与相对不起诉相比,附条件不起诉更适用于犯罪情节相对较重一些的犯罪行为,当案件不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标准和条件时,要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力争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一般会听取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的意见,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慎重适用。因此在此过程中,重视被害人谅解,积极促成化解矛盾,能够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起到积极作用。


此外,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后,案件并未办结,涉罪未成年人还将接受一段时间的监督考察,辩护律师还需做好释法工作以及提出后续的帮教建议。


促成提高家庭监护条件和改善社会帮教措施

办案机关在考量羁押形式及案件处理结果时,会将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作为考量因素之内。因此,辩护律师应当提醒和建议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前改善监护条件,条件允许的,提前与学校、居住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进行沟通,说服以上单位或组织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社会帮教措施。

最后,笔者认为律师参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不仅仅在于案件辩护本身,更重要的是参与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中来,与监护人、司法机关、学校、帮教组织等形成合力,利用辩护人与涉罪未成年人更易沟通的地位优势,与涉罪未成年人更早、更深入地进行心灵交流,使其更快、更彻底打开心结,帮助其知法、守法,早日回归社会,预防再犯罪。这样才是真正承担起社会责任,切实参与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中来,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作者简介



张楠  律师



业务领域:未成年人保护、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民交叉、争议解决



儿童节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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